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栾爽,女,200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顾国辉,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贵良,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晓华,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栾爽诉被告栾晓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顾国辉、委托代理人王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之母顾国辉与被告于2006年自愿离婚,婚生女栾爽由顾国辉抚养,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3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现原告己读高中,费用增加,原告母亲抚养确有困难,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664元,故诉到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栾晓华未出庭亦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栾爽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城镇户口。2、入学通知书,证明原告考上高中,证明抚养费增加。3、2015年新生收费项目及金额明细,证明收费情况。4、离婚证及协议书,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离婚的事实。
经过法庭质证、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之母顾国辉与被告于2006年自愿离婚,婚生女栾爽由顾国辉抚养,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3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现原告己读高中,费用增加,原告母亲抚养确有困难,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664元,故诉到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父亲在原告未成年,有抚养义务,原告现己读高中,费用增加,被告应适当增加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晓华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栾爽抚养费550元,每月28日前给付,直至原告栾爽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栾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书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