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爽诉栾晓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8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805号

原告:栾爽,女,200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顾国辉,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贵良,东辽县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晓华,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栾爽诉被告栾晓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顾国辉、委托代理人王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之母顾国辉与被告于2006年自愿离婚,婚生女栾爽由顾国辉抚养,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3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现原告己读高中,费用增加,原告母亲抚养确有困难,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664元,故诉到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栾晓华未出庭亦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栾爽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城镇户口。2、入学通知书,证明原告考上高中,证明抚养费增加。3、2015年新生收费项目及金额明细,证明收费情况。4、离婚证及协议书,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离婚的事实。

经过法庭质证、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父亲,原告之母顾国辉与被告于2006年自愿离婚,婚生女栾爽由顾国辉抚养,当时约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2013年经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50元,现原告己读高中,费用增加,原告母亲抚养确有困难,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664元,故诉到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父亲在原告未成年,有抚养义务,原告现己读高中,费用增加,被告应适当增加抚养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栾晓华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栾爽抚养费550元,每月28日前给付,直至原告栾爽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栾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书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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