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孙连禄,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启强,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立伟,系被告之子。
原告孙连禄诉被告刘启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强及委托代理人刘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2分。口头承诺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刘启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启强未出庭亦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孙连禄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和约定的利息。
2、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启强是本村村民。
经过法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2分。口头承诺借期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刘启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出借据,被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启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连禄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计算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执行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由被告刘启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书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