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277号
原告四平市恒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和,总经理。
被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雅斌,总经理。
原告四平市恒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市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审理。
原、被告之间是消防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2年原告开始为被告承建的宏信莱茵河畔小区住宅楼进行消防工程建设,各项消防工程款分别为4071475元、73639元、22998元、120000元、2307337元、1304586元,共计7900035元。被告已经给付了3500000元,剩余440003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立案后,原告四平市恒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前后两次诉请欠款额及增加欠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均不明确。在此期间,本院询问原告四平市恒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诉讼请求的款额表述不明确,施工的欠款总数不清楚,诉讼请求不明确,故原告可在诉讼请求明确后,另行告诉。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市恒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000元,全部退回原告四平市恒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立军
代理审判员 孙 桐
代理审判员 任湘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