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东辽县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国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辽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馨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瑞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俊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东辽县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焦义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辽县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月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馨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辽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俊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所有的吉D51999号仓栅式运输车,在2015年1月31日11时许,在东辽县白泉镇柳树村一组西北方山沟的东南坡,因司机张俊财驾驶运送木材原料的过程中,在倒车时不慎将车身后左后方的伐木工人杨永志当场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俊财因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张俊财系原告单位所聘用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期间,所以民事责任应当由原告进行承担,因此赔偿了受害人杨永志近亲属40万元的经济损失。
该车在被告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辽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应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以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由拒赔。原告认为虽然没有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根据东辽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证明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能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车辆驾驶人张俊财因疏忽大意而造成的,受害人杨永志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也明确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条例执行。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保险长春中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1万元;保险辽源中心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赔偿金29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2424.2元、丧葬费214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422.63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此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确定不了事故性质,无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材料,我公司不予赔付。死者妻子有地和经济来源,村委会不能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所以不是被抚养人;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驾驶人已经刑事判决,不应当赔偿。
被告保险辽源分公司辩称:此事故无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不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我公司不同意按照全部责任进行赔付。根据现场情况,死者存在过错;村委会不能证明死者妻子是否失劳动能力,死者妻子已经领取死亡赔偿金,不应列为被抚养人,司机已经接受法律处罚,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东辽县公安局证明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所有人及事故的时间、地点、家属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的情况和死亡后果。
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辽源分公司认为只能证明死者死亡的事实,不能证明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因为是否是交通事故以及肇事方是否属于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都应该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证明。
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死都有家属四十万的事实及情况。
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保险长春支公司认为是双方进行的赔偿,没有通过保险公司,对赔偿数额不认可。
3、东辽县人民法院2015年东辽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俊才驾驶原告的车辆造成的死亡的经过和因疏忽大意的原因致人死亡,并判处刑罚。
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长春支公司认为只是证明事故形成的过程和原因,不能证明性质和责任;保险辽源分公司认为该判决只能说明张俊才的疏忽大意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不能证明张俊才疏忽大意就是全部原因,该判决也没提到死者是否存在过错。
4、刑事卷宗材料一份,证人证言、尸体鉴定、双方签字等情况,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是被保险的驾驶员疏忽大意,倒车时碾压致死,在卷宗的证据笔录中,死者没有任何责任,也说明了问题,三者险应该赔偿。
被告保险长春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局卷宗不能代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辽源分公司认为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死者在车辆的左侧,碾压头部是死亡原因,根据现场的道路情况及车辆轮胎的轨迹,该车辆在倒车时并没有转弯,如果死者因路面湿滑跌倒车下,不会发生该事故,所以我公司认为,该起事故的发生实则也存在过错,由于该案件没有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比例,请法官根据现场事实,酌情核定。
5、保险单和保险合同条款两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不计免赔。
二被告均无异议。
6、机动车驾驶证和行车证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证照齐全,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
二被告均认为该车辆是营业性车辆,司机应该具有上岗证,如果没有此证,就不能驾驶营业性货运车辆。
7、死者户口本和身份证,证明死者是年龄及家庭成员、农村户口的情况。
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主张死者妻子和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不合理的。死者妻子年满55岁,但没有失去劳动能力,死者妻子不能是死者的被抚养人,同时在该事故中,妻子作为死者家属也得到了赔偿金,没有理由再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8、被抚养人(死者父亲)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年龄等家庭情况;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被抚养人与死者的关系,并具有抚养人资格。
二被告均认为对有三个子女无异议,但对证明信有异议,认为死者妻子应当有双方结婚证,因为只有结婚证,才能证明双方现在的婚姻关系,而不是根据村委会的介绍信,死者妻子平时是否身体多病无劳动能力,我公司认村委会不具有证明的资格。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据此,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11时许,在东辽县白泉镇柳树村一组西北方山沟的东南坡,原告公司聘用的司机张俊财驾驶吉D51999号重型厢式货车运送木材的过程中,行至上述地点在倒车时不慎将车后左后方的伐木工人杨永志当场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张俊财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赔偿死者杨永志近亲属40万元经济损失。该车在被告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辽源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偿完毕后,二被告拒绝向原告给付保险金。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在各自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车辆吉D519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二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死者近亲属支付相关费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杨永志作为行人,没有证据证明杨永志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已经向死者近亲属垫付了相关费用,二被告应当将相关费用给付原告。
关于给付项目及标准: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以2013年度农村居民平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20年为 192424.2元(9621.21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永志妻子李宝贤为49198元(7379.71×20年/3),杨永志父亲杨忠9224.63元(7379.71×5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永志死亡的后果, 势必给其亲近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3、丧葬费。因杨永志已死亡,应予支持丧葬21423元;
因涉案车辆吉D5199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二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保险辽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226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东辽县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东辽县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2269.83元;
三、驳回原告东辽县天源木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65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 义
二O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史书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