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张金珠,女,汉族,1982年10月5日生。
被告:李钢,男,汉族,1980年5月13日生。
原告张金珠诉被告李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金珠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雨婷,今年6周岁,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时间不长,被告的赌博,酗酒恶习表现出来,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无法忍受,于2012年3月20日向贵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已三年,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
被告李钢未答辩亦未出庭。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合法夫妻。2、东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在已经分居三年多了。
3、东辽县建安镇东壁村村委会介绍信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法庭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雨婷,今年6周岁,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时间不长,因为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无法忍受,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已三年,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再次起诉,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李雨婷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现已上小学。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分居超过2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张金珠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李雨婷2012年3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金珠与被告李钢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雨婷由被告李钢抚养,原告张金珠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自2015年10月起至李雨婷18周岁止,每月28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金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宏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