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36号
原告:营口荣兴流体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少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秉衡,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方友,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荣兴流体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荣兴流体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秉衡、马方友,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荣兴流体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从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签订一系列产品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共计6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供应卸灰球阀、电子调节蝶阀等产品。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又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一系列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共计12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齿条、冷剪机及步进冷床装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现早已将产品交付给了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上述全部合同总价款经双方确认为4674993元,原告就此合同总价款已为红嘴公司及现代公司开具了发票。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红嘴公司及现代公司从2007年7月至2013年4月共计支付货款3890507.3元,尚欠784485.7元。2009年9月27日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合并后公司名称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因此,上述欠款应由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原告曾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我方与原告有账务往来是从2009年11月开始,公司账面现有记载的往来数额截止至2013年8月16日,尚欠货款431706元;2、2009年以前的由于公司没有相应的财务资料,不清楚双方的往来款项即欠款数额。3、双方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希望能达成和解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企业吸收合并协议一份、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决议一份、企业机读档案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被告公司2009年9月27日吸收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合并后红嘴公司债务由现代公司承担。被告质证:无异议。
2、工业品买卖合同18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产品的详细情况及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早已经到了付款的期限,但一直没有付款。被告质证:1、关于2009年11月份以前的相关合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合同履行状况,不能予以确认。2、2009年以后的合同及双方履行的往来账款应以我公司的账面为准,原告的合同履行状况及被告是否欠款应当以双方的对账结果为准,合同本身不能说明欠款数额。
3、发票31张(2007年----2013年),证明原告已就合同总价款4661393元中的4406673元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质证:1、这些发票额不是欠款额,不能证明合同履行的真实状况及欠款额度。2、在2009年11月份之前的无法核对及确认。
4、付款凭证1组28页。证明从2007年到2013年通过各种方式被告已经付款3876907.3元。被告质证:从2009年11月我方记账记录和原告的付款凭证一致(17张)。关于此17张我方认可,其余无法核对。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铁西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9年账务是属于客观不能不举证,不是故意不举证。原告质证: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从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共签订六份产品订货合同及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 为908943元,原告为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经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认证的金额为767073元,还有14187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认定。在2009年11月份之前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86907.3元,尚欠80165.7元。
又查明,2009年10月至2013年1月,原告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十二份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齿条、冷剪机及步进冷床装置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将产品交付给了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431706元。2009年9月27日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继续存在,合并后公司名称为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辩解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六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同全部履行,故对其未有证据证实的部分即14187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十二份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应履行义务给付全部货款,故对原告请求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431706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将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因此四平红嘴钢铁有限公司所欠货款应由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所欠原告营口荣兴流体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187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80165.7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1706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4元,由原告营口荣兴流体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95.29元,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891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高继红
人民陪审员 徐 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