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杨殿春,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晓枫,吉林省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波,男,1983年1月14日生。
被告:于春龙,男,1993年5月1日生。
被告:金士翔,男,1987年9月26日生。
被告:于贵军,男,1971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德财,东吉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殿春诉被告刘海波、于春龙、金士翔、于贵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洪波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枫、被告刘海波、于春龙、金士翔、于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殿春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金士翔驾驶刘海波所有的吉DE220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于贵军驾驶于春龙所有的吉D5M16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吉DE2202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边行人原告等六人相刮碰,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六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原告受伤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两辆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8827.06元、误工费17591.58元、护理费11076.18元、伙食补助费10200元、交通费21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62909.32元
被告刘海波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于春龙辩称:车是于贵军开的,卖给被告于贵军了,但是没有过户,责任由被告于贵军承担。
被告金士翔辩称:同意按判决赔偿。
被告于贵军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因为事故发生后,交警未对被告金士翔进行酒精测试。事故现场有证人闻到金士翔呼吸有酒味。我认为金士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吉DE2202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该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吉D5M161在我公司有交强险,该出险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合理合法的票据,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吉DE2202在我公司有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出险时间在第三者的时间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精神抚慰金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3、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02天,出院后修治2个月,二级护理以及病情摘要。
4、住院和门诊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受伤后花销18827.06元。
5、交通费票据,证明花销的交通费共计241.50元。
6、代理费发票。证明律师费花销2000元。
7、公安事故卷宗对被告金士翔、于贵军的笔录,证明所有者与驾驶者的关系。
被告刘海波、于春龙、于贵军、金士翔对以上证据材料1—7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仅支持出院和入院的交通费票据;对误工费60天有异议,出院诊断书休治2月和出院小结互相矛盾,小结没有说休治2月。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于贵军申请证人宋希有、温福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金士翔在事故发生时喝酒了。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4能够证明原告对伤情的治疗及用药、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均为正式票据,故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材料因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人宋希有、温福成证人证言,结合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金士翔驾驶由被告刘海波所有的吉DE220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于贵军驾驶由被告于春龙所有的吉D5M161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吉DE2202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边行人相刮碰,造成原告杨殿春受伤的事故后果,金士翔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贵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DE22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吉D5M1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于春龙将将其所有的吉D5M161号小型轿车借给于贵军使用;被告金士翔与被告刘海波系邻居,事故当天金士翔帮刘海波开车送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吉DE22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吉D5M1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于春龙将吉D5M161号小型轿车借给于贵军,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于春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于春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于贵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士翔与被告刘海波系帮工关系,帮工人金士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刘海波承担赔偿责任。金士翔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于贵军、刘海波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记载共花医疗费18827.06元、住院1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2天=102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嘱单记载,二级护理102天(108.59元\天×102=11076.18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02天,休治两个月。89.08元/天×162天=17591.58元; 4、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214.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6、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2000元;
因原告与我院另案三原告张奎深、邓显礼、于洪文同为该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吉DE2202号、吉D5M161号小型轿车在均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按四原告各自医疗费用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殿春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18827.06+10200=29027.066元。另案原告邓显礼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13379.56+10200=23579.5元、另案原告张奎深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47331.61+10200=57531.61元、另案原告于洪文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42317.58+11400=63717.58元。四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57531.61+29027.06+23579.56+63717.58=173855.8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杨殿春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所获得的赔偿额为(29027.06/173855.81)×20000=334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29027.06-3340)×70%=17980.9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40+17980.94)=21320.94元、护理费11076.18元、误工费17591.58元、交通费214.5元,共计:50203.2元;被告于贵军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医疗费(29027.06-3340)×30%=7706.12元,律师代理费2000×30%=600元,共计8306.12元;被告刘海波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70%=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殿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203.2元;
二、被告于贵军赔偿原告杨殿春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共计8306.12元;
三、被告刘海波赔偿原告杨殿春律师代理费14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殿春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于贵军负担476元,被告刘海波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书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