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诉张洪新、解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7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588号

原告:陈新,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洪新,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成海,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解海涛,男,4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成海,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新诉被告张洪新、解海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张洪新、解海涛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新、解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工程施工,施工人工费共计12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给付一部分,现在尚欠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解海涛给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洪新偿还所欠人工费200000元及利息,被告解海涛承担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洪新、解海涛答辩称:1、本案人工费40万由解海涛担保,而且全部由谢海涛还给原告;2、欠条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于2015年1月5日还30万元,2015年2月16日还10万元,所欠款已全部还清,并有原告收条为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新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人工费共计120万元。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并且由解海涛担保。

被告解海涛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2015年1月5日还30万元和2015年2月16日还10万元的两张收条,证明被告解海涛承担40万元的担保已全部还请,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张洪新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张洪新工程施工,施工人工费共计120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洪新陆续给付一部分,现在尚欠2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解海涛给担保并在欠条上签字。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洪新偿还所欠人工费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解海涛承担担保责任的40万元,已经全部偿还,并有原告收条,时间在欠条之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洪新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工费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所欠原告的人工费,被告解海涛已经偿还所担保的40万元的担保责任,对被告张洪新所欠的20万元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新偿还所欠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洪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新的人工费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执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陈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由被告张洪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史书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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