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李春英,住梨树县。
委托代理人戴亚丽,住梨树县。
被告四平市红嘴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官键,董事长。
原告李春英诉被告四平市红嘴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嘴种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委托代理人戴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嘴种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英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红嘴种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现该借款已16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被告红嘴种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红嘴种业公司向原告李春英借款人民币16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但未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出现了经营不善等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能返还。现原告诉讼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红嘴种业公司出具的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春英与被告红嘴种业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应得到全面、善意的履行,违反约定的一方应向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对借款的还款期限作出约定,但原告在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期间的条件下,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的权利。因此,原告李春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市红嘴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春英借款人民币16万元,利息按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被告四平市红嘴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光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泽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