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57号
原告:于洪文,男,1953年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波,男,1983年1月14日生。
被告:于春龙,男,1993年5月1日生。
被告:金士翔,男,1987年9月26日生。
被告:于贵军,男,1971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德财,东吉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于洪文诉被告刘海波、于春龙、金士翔、于贵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洪波担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史金花、被告刘海波、于春龙、金士翔、于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德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洪文起诉称,2014年11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刘海波所有的金士翔驾驶的吉DE220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于春龙所有的于贵军驾驶的吉D5M161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吉DE2202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边行人相刮碰,造成原告于洪文受伤,当日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等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金士翔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贵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DE22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吉D5M1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42317.58元、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10859元、误工费30574.7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413.79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167229.57元
被告刘海波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被告于春龙辩称:车是于贵军开的,卖给被告于贵军了,但是没有过户,责任由被告于贵军承担。
被告金士翔辩称:同意按判决赔偿。
被告于贵军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错误,因为事故发生后,交警未对被告金士翔进行酒精测试。事故现场有证人闻到金士翔呼吸有酒味。我认为金士翔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吉DE2202在我公司保有交强险,该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间内。吉D5M161在我公司有交强险,该出险时间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合理合法的票据,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车辆吉DE2202在我公司有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该出险时间在第三者的时间内,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合理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东公交认字[2014]第038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各方责任。
2、医疗费票据5张(辽源市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神农大药房收据2张)、费用清单、出院诊断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医疗费金额为42317.58元,住院治疗99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为98天。
3、原告1工友的证言2份,公司证明1份,单位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在辽源经济开发区顶固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是3500元。
4、身份证复印件1份、东吉社区介绍信1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但是一直居住在东吉社区的女儿家里,赔偿标准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
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1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15日,二次手术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结论日期是2015年5月18日。
6、律师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交通费一组2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300元、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40元、辅助器具费票据一张金额60元。
被告刘海波、于春龙、于贵军对以上证据材料1—6质证意见为: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金士翔对以上证据材料1—6质证意见为:原告的年龄超过60岁了,够退休了。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1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证据材料2医药费其中三张60元36元17.5元的票据有异议,均不是正规票据;证据材料3工友证言有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月工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足以证明工资3500元,应该提供支付凭证,工资条,收条等工资支付凭证、营业执照有异议,没有单位公章,也不能证明出具的是为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工,并且是复印件;证据材料4介绍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能按城镇赔偿标准。原告在辽源市居住应该出具暂住证。上述证据1—6不足以证明原告应当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赔偿标准,并且超过60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律师费票据没有异议、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和律师费、诉讼费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复印费收据有异议,即没有名头也不是正规发票。交通费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
被告刘海波出示收条一张,证明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被告各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于贵军申请证人宋希有、温福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金士翔在事故发生时喝酒了。
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告对伤情的治疗及用药、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4能够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以在城镇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5,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及鉴定意见明确、落款处均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签章,本院予以确认并做为定案依据;证据材料6,因该组票据均为正式票据,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刘海波出示收条,因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证人宋希有、温福成证人证言,结合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金士翔驾驶由被告刘海波所有的吉DE2202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辽县安恕镇岳家村七组路段,与相对方向被告于贵军驾驶由被告于春龙所有的吉D5M161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吉DE2202号小型轿车又与路边行人相刮碰,造成原告于洪文受伤的事故后果,金士翔负事故主要责任,于贵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DE22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吉D5M1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从2013年开始居住在东吉社区多寿花园6号楼202室的女儿于志华家,并在辽源市鼎固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
再查明,被告于春龙将其所有的吉D5M161号小型轿车借给于贵军使用;被告金士翔与被告刘海波系邻居,事故当天金士翔帮刘海波开车送人。
另,被告刘海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吉DE220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吉D5M1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于春龙将吉D5M161号小型轿车借给于贵军,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于春龙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于春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于贵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士翔与被告刘海波系帮工关系,帮工人金士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被帮工人刘海波承担赔偿责任。金士翔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于贵军、刘海波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记载共花医疗费42317.58元、住院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99天=9900元;根据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15天,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42317.58+10000元=52317.58、伙食补助费为9900+1500=114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1天(108.59元\天×1天×2人=217.18元)、二级护理98天(108.59元\天×98=10641.82元),根据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15天、二次手术后的护理人数为1人,故二次手术护理费为108.59×15天=1628.85元,共计12487.85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住院,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月工资为3500元,误工费为3500元/21.75天×190天=30574.71元;根据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二次手术住院天数为15天、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为3500元/21.75×15天=2413.79元,共计32988.5元; 4、交通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为200元;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辽源市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以在辽源经济开发区顶固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打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23217.82元×20年×10%=46435.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了伤残,势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律师代理费。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3000元;8、复印费。该费用属于原告印病历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40元;9、残疾器具辅助费。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为60元。10、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对自己伤情进行残疾鉴定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为3300元。
因原告与我院另案三原告杨殿春、邓显礼、张奎深同为该起交通事故的伤者,吉DE2202号、吉D5M161号小型轿车在均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按四原告各自医疗费用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洪文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42317.58+11400=63717.58元。另案原告杨殿春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18827.06+10200=29027.06元、另案原告邓显礼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13379.56+10200=23579.56元、另案原告张奎深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为47331.61+10200=57531.61元。四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63717.58+29027.06+23579.56+57531.61=173855.8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于洪文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所获得的赔偿额为(63717.58/173855.81)×20000=7330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承担(63717.58-7330)×70%=39471.3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330+39471.31)=46801.31元、护理费12487.85元、误工费32988.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0元,共计:143973.3元;被告于贵军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医疗费(63717.58-7330)×30%=16916.27元,律师代理费、复印费、鉴定费(3000+40+3300)×30%=1902元,共计18818.27元;被告刘海波按事故责任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复印费、鉴定费(3000+40+3300)×70%=4438元。因被告刘海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应将剩余费用(10000-4438)=5562元返还给被告刘海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洪文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辅助费,共计:143973.3元;
二、被告于贵军赔偿原告于洪文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鉴定费,共18818.27元;
三、被告刘海波赔偿原告于洪文律师代理费、复印费、鉴定费共4438元。因被告刘海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洪文应将剩余费用5562元返还给被告刘海波。
四、驳回原告于洪文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本院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640 元,保全费520元,计4160元,由被告于贵军负担2912元,被告刘海波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史书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