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东平、冯宇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7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安东平,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宇翔,现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宝山,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光,该单位职工。

原告安东平、冯宇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东平的委托代理人于林、冯宇翔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山、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光到庭参加诉讼。冯宇翔在本院宣判前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冯宇翔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东平诉称:2014年12月26日,我雇佣的司机吴海东驾驶蒙J653XX/蒙JM7XX挂解放牵引车,在甘肃省静宁县银大公路静宁到西安的交界处掉下边沟,造成车上乘员冯宇翔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案发后,我方及时向财保公司报案,财保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验。事故车辆靠挂在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我系实际车主,该车由我直接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7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我方就车损赔偿问题与财保公司多次协商未果,财保公司自行确定车损为51655.57元,与实际车损相差太多,所以我方不同意财保公司单方确定的车损数额。为确定合理的车损,我方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以评估的车损为准。

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实属实,车损评估价高。

安东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东平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2015-48号鉴定书,鉴定车损85335元。财保公司质证:有异议。(1)此报告照片不是此评估公司自行拍照,其未直接参与定损,不足以采信。(2)前桥按照市场价格应为1900元予以扣除300元。(3)驾驶室总成价格偏高应为42000元应扣除4000元。(4)牵引盘应无损不更换(如果需要更换请出具专业鉴定报告)予以扣除2800元(5)此鉴定报告中耦合器与风扇离合器为同一部件应予以扣除680元。(6)工时费按四平市修理行业标准较高,应扣除6000元。

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发生鉴定费3500元。财保公司质证:发票本身无异议,但是我公司应不予赔付。

财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按营业性客车正常保险。安东平质证:无异议。

2、修车厂报价单,证明车辆鉴定报告价格与修车厂价格有差异。安东平质证:有异议,事故车辆没有在此修理厂进行修理,所以价格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车辆的损失鉴定是经法院鉴定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其结果科学合理公正,应当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安东平雇佣的司机吴海东驾驶蒙J653XX/蒙JM7XX挂解放牵引车,在甘肃省静宁县银大公路静宁到西安的交界处掉下边沟,造成车上乘员冯宇翔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案发后,安东平及时向财保公司报案,财保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验。事故车辆靠挂在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东平系实际车主,2014年9月30日该车由安东平直接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7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财保公司赔付给安东平车损50405.57元。

2015年7月17日,该受损车辆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四天旧车评字(2015)第048号评估说明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评估价格85335元,鉴定费为3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辩解,安东平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安东平与财保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安东平依约履行了交付保费的义务,在该车发生事故时,财保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于安东平的车损应保护34929.43元(85335元-50405.57元);对于财保公司的辩解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安东平车损保险金34929.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673元,原告安东平负担1217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

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芳芳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