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秋月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7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65号

原告:吕秋月,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宝光,该单位职工。

原告吕秋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秋月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宝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秋月诉称:2014年12月19日,我雇佣的司机金守成驾驶蒙J711XX/蒙JQ04X挂解放牵引车,在河北省唐山市南堡高速口掉下边沟,水深达3米多,造成蒙J711XX牵引车车头进水、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案发后,我方及时向财保公司报案,财保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验。事故车辆靠挂在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我系实际车主,该车由我直接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223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我方就车损赔偿问题与财保公司多次协商未果,财保公司自行确定车损为37879.84元,与实际车损相差太多,所以我方不同意财保公司单方确定的车损数额。为确定合理的车损,我方申请由人民法院组织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法院组织鉴定车损9389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97690元,去除已经给付的37059.84元,还应当赔付60630元。

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诉请中有一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车损偏高 不应当赔付,鉴定费不予赔付。

吕秋月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2、牵引车行驶证,司机金守成驾驶证和从业证,证明驾驶员符合驾驶资质。证明蒙J711X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识别代号为×××。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3、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车损险3223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吕秋月。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4、代抄单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出现场。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5、内蒙古吉平运输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6挂靠合同和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

7、鉴定报告一份,证明经鉴定,车损为93890元。财保公司质证:有异议,1、此报告照片不是评估公司自行拍照,其中有直接参与定损,不足以采信2、仪表和录音机不是直接损坏而是放置时间过长进露水而致,予以扣除350元、3、汽缸体不是直接撞击所致,内部可做清洗处理,应扣除10000元。4、曲轴不应损坏,可做磨轴处理,应扣除4000元。5、发动机电脑板只是插头就形科修复,应扣除9000元。6、工时费按四平市修理行业标准过高,应扣除5000元。

8、评估费发票。证明费用3800元。财保公司质证:发票真实,不予认可。

财保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修理车报价单,证明鉴定报告估价过高、有一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吕秋月质证:有异议,事故车辆没有在此修理厂进行修理,所以价格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车辆的损失鉴定是经法院鉴定的,鉴定机构有鉴定资质,其结果科学合理公正,应当采信。

2、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按营业性客车正常保险。吕秋月质证:有异议,1、该证据第7条第10项列举免责内容并没有说明发动机进水的原因和情形,该第7条所对应的免责条款都是因非交通事故所致,本次事故属于发生事故后造成的进水,属于赔偿范围。2、即使是属于该条款的情况,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证据,所以被告必须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吕秋月雇佣的司机金守成驾驶蒙J711XX/蒙JQ04X挂解放牵引车,在河北省唐山市南堡高速口掉下边沟,水深达3米多,造成蒙J711XX牵引车车头进水、车辆损坏的单方交通事故。案发后,吕秋月及时向财保公司报案,财保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验。事故车辆靠挂在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吕秋月系实际车主,该车由吕秋月直接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2238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财保公司赔付给吕秋月车损37059.84元。

2015年7月17日,该受损车辆由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四平市天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四天旧车评字(2015)第049号评估说明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车辆评估价格93890元,鉴定费为3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辩解,吕秋月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吕秋月与财保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吕秋月依约履行了交付保费的义务,在该车发生事故时,财保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财保公司辩称的车损偏高 不应当赔付,鉴定费不予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吕秋月车损保险金56,830.16元(93890元-37059.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75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5115.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杰

人民陪审员  张军秋

人民陪审员  孙忠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邢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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