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856号
原告:张克明,男,汉族,农民,1951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德运,男,1943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蒋杰山,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克明诉被告徐德运、被告蒋杰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明及委托代理人李弘弢、被告徐德运、被告蒋杰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徐德运任本组组长,被告蒋杰山任村委会会计。2015年6月22日,在土地确权丈量时,因原告获知土地被被告儿子私下出卖给被告徐德运三儿子,原告与村组干部提及此事要求确权,遭到徐德运三儿子谩骂后,被告徐德运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蒋杰山也对原告的主张蛮横对待,也参加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害。原告及时报警,并先后前往辽河源卫生院、辽源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在东辽县医院住院1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偶发房性期前收缩、室性期前收缩等伤情。因赔偿事宜,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医疗费4397.64元、误工费5025.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977.92、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3780.23元;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徐德运答辩称:那天村上丈量土地,我领着记录员挨家丈量,我没打张克明。
被告蒋杰山答辩称:那天村上丈量土地,我跟徐德运分头丈量土地,到徐德运这边,张克明来找我,张克明骂我,他说他家的地让儿子给卖了,让村上给解决,我说解决不了,他就往我身上上,我就躲,后来到稻地还往我身上上,我就拔了他一下,后来他怎么倒在地上的我不知道。后来报警,派出所来了,我们就去做笔录了。赔偿误工费应按农民收入计算。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克明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住院病例、出院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害,住院治疗17天(其中一级护理7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出院后也持续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心律失常-窦性心动过缓等伤情。
2、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票据6张及用药详单1份,证明原告医疗情况及医药费。
3、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花费3000元的事实。
4、原告申请法庭调取公安机关治安卷宗1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材料。
5、损坏雨伞一把,证明被告徐德运打击原告时造成的雨伞损坏。
经过法庭质证,被告徐德运认为原告的证据和我没有关系,我没有打原告。被告蒋杰山认为原告的伤是外伤,不应该是医治心脏病,用药有异议,原告误工应按农民收入。
法庭经过论证,对原告的证据1、2、3、4是真实的、客观的,被告蒋杰山对原告用药虽有异议,但对此未提出司法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徐德运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徐德运任本组组长,被告蒋杰山任村委会会计。2015年6月22日,在土地确权丈量时,因土地事宜三方发生争吵,原告谩骂二被告,后原告与被告蒋杰山撕扯,将原告致伤,原告在东辽县医院住院住院17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外伤、心率失常-窦性心动过缓、偶发房性期前收缩、室性期前收缩等伤情。花去医药费4397.64元,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医疗费4397.64元、误工费5025.6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2977.92、交通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7601.1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理应和睦相处。原、被告因为土地发生纠纷导致争执、厮打,原告张克明出言不训,确有过错,虽称被告徐德运先行动手,被告徐德运否认,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杰山身为村干部,未能礼让,尊重原告,亦有过错,虽在庭审中否认殴打原告,但在公安询问笔录及庭审中却未否认双方有撕扯行为。法律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原告承担40﹪过错责任,被告蒋杰山承担60﹪过错责任。并按照各自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是农民误工应按农民年收入标准日98.12元计算,交通费应支持原告就医的合理费用200元。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397.64元、误工费2354.88元(24天×98.1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护理费2977.92元【(17+7)天×124.08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14630.44元;原告承担5852.18元(14630.44元×40﹪);被告蒋杰山承担8778.26元(14630.44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杰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张克明经济损失8778.26元,此款交法院执行。
二、驳回原告张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蒋杰山负担45元,原告张克明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