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郭春岩,女,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化平,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春岩诉被告孙化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化平经过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春岩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9日登记结婚,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常因小事争吵,2011年2月又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婚后男孩孙琦已满18周岁,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化平未答辩亦未出庭。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东辽县安石镇牛心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离家三年之久未与家人联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法庭论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7月9日登记结婚,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常因小事争吵,2011年2月又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婚生男孩孙琦已满18周岁,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三年,原、被告已经分居超过3年之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郭春岩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春岩与被告孙化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春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波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刘晔萍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杜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