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张艳珍,女,1975年9月23日生人,汉族。
被告:迟庆春,男,1949年8月15日生人,汉族。
原告张艳珍诉被告迟庆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艳珍撤回对被告迟庆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艳珍负担。
审判员 王洪波
二 O 一五 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书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