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1191号
原告:乔安,男,住珲春市。
被告:殷凤霞,女,住珲春市。
被告:王国祥,男,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乔安与被告殷凤霞、王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乔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乔安负担。
审判员 金银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金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