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889号
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万坤,总经理。
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万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价值23万元,合计4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10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再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款未付清之前塔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准私自转移,此塔机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全部货款,此合同变为租赁合同,原告将塔机拆回原告公司,货款按租赁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9月3日将塔机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交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只给付1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丧失了买受条件,此合同应按不定期租赁处理,塔机在被告方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即2014年9月10日-11月10日=2个月;2015年4月15日-8月15日=4个月,合计6个月,每台每月1.5万元,总计18万元,进出厂费每台1.5万元,计3万元,共计21万元,被告已付10万元,尚欠1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偿还所欠租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机械销售租赁(附买卖条件)合同,租期为不定期,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用两台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每台价值23万元,每台月租金1.5万元,进出厂费1.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租金10万元,2014年8月31日付10万元,剩余26万元2014年12月31日一次付清,否则合同按租赁条件履行的事实。
2、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企业。
经过法庭质证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每台价值23万元,合计46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10万元,2014年8月31日前再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款未付清之前塔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准私自转移,此塔机必须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全部付清,如不付清全部货款,此合同变为租赁合同,原告将塔机拆回原告公司,货款按租赁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和9月3日将塔机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合格后交给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只给付10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丧失了买受条件,此合同应按不定期租赁处理,塔机在被告方使用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即2014年9月10日-11月10日=2个月;2015年4月15日-8月15日=4个月,合计6个月,每台每月1.5万元,总计18万元,进出厂费每台1.5万元,计3万元,共计21万元,被告已付10万元,尚欠11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租金11万元,返还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并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货款,按合同约定,买卖条款已经失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条款履行,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每月每台租金1.5万元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给付每台1.5万元进出场费,现租期已6个月,共计租赁费为18万元,进出厂费3万元,被告已付10万元,尚欠11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及进出场费11万元及解除合同并返还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建筑机械销售(租赁)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11万元,并立即返还原告辽源市宏达特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QTZ5010型塔式起重机两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镇赉县裕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 姜 月
人民陪审员 栾好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