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587号
原告:黄文明,男,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洪新,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文明诉被告张洪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所用的材料,经结算被告张洪新共欠原告12527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洪新偿还所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洪新未出庭亦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文明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所欠款的事实及数额。
经过法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施工所用的材料,经结算被告张洪新共欠原告12527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洪新偿还所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建筑施工所用的材料,所欠款,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黄文明租用施工材料款125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减半收取1405,由被告张洪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史书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