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932号
原告:邵某甲,男,现住长春市。
被告:邵某乙,男,户籍所在地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
审判员 金银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金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