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223号
原告孙某某,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被告王某某,男,40岁,汉族,无职业,原住双辽市,现羁押于内蒙古科左后旗看守所。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因羁押未能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佰利汽贸有限公司。2013年夏天,
我通过某介绍准备在该公司订购轿车一辆。被告称,先签贷款购车合同,交订车款50000.00元,然后轿车品牌任选,选定后一个月内提车,收车同时付清车款。第二天,我与被告签合同,如数交50000.00元订车款。但从当天下午开始,被告就不接电话,找不到人,后被双辽市拘留所拘留。2013年9月26日,我找到王某一起去拘留所,让被告给我打欠据一张。现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订车款,给付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某是否应返还原告孙某某订车款及利息。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返还原告孙某某订车款50000.00元及利息。
2013年夏,原告在被告处办理贷款购车,按照被告要求交预付款50000.00元,被告没有交车。2013年9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写明“收孙某某订车款50000.00元,欠款人王某某”。本院在被告羁押处对其进行询问,被告对欠据无异议,同意给付欠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车款,给付占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收订车款、未付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返还此款,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订车款50000.00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占款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