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19号
原告:李永前,男,汉族,1956年7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玉福,男,39岁,汉族,。
被告:姜开禹,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永前诉被告单玉福、姜开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前及委托代理人佟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玉福经传票传唤、被告姜开禹经公告送达,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农民,于2013年、2014年,原告将自家产玉米分批卖给东辽县宏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姜开禹给出欠条32000元,被告单玉福经手两张收据77230元,总计欠款109230元,其中32000元欠条上约定利息1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结算,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粮款1092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开禹未答辩亦未出庭。
被告单玉福未答辩亦未出庭。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永前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李永前身份证及东辽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2、欠条一份,收据两张金额总计10923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售粮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息为月利1分。
法院出示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单玉福只是经手人,并不是欠款人。
法庭经过质证、论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民,于2013年、2014年,原告将自家产玉米分批卖给东辽县宏利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姜开禹给出欠条32000元,被告单玉福经手两张收据77230元,总计欠款109230元,其中32000元欠条上约定利息1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结算,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粮款10923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单玉福是给被告姜开禹打工并经其给开的收粮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姜开禹收原告玉米,所欠粮款109230元,约定利息并出借据,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单玉福是被告姜开禹的雇员,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开禹偿还粮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开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永前粮款109230元及利息(32000元按利息1分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执行时止,7723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执行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永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公告费604元均由被告姜开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鞠家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史书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