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1177号
原告:杨某某,女,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刘某某,男,住吉林省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韩世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金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