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顺爱与珲春比比爱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吕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3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413号

原告:金顺爱,女,户籍所在地珲春市。

被告:珲春比比爱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鹰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善玉,女,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顺爱与被告珲春比比爱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吕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顺爱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顺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和其他费用100元,共计3315元,由原告金顺爱负担。

审 判 长  金银珠

审 判 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程 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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