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413号
原告:金顺爱,女,户籍所在地珲春市。
被告:珲春比比爱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王鹰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灏,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善玉,女,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顺爱与被告珲春比比爱水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吕善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金顺爱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金顺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和其他费用100元,共计3315元,由原告金顺爱负担。
审 判 长 金银珠
审 判 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程 功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金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