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王忠,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马维光,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维光,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书瀚,男,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林艳,女,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王忠诉被告马维光、林艳、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被告林艳、被告马维光和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忠诉称,被告马维光与被告林艳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马维光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2014年2月2日,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三张,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2014年5月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马维光、林艳、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2月2日三被告在原告王忠处借款人民币 6000000元,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三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三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三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原告处共同借款6000000元,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被告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庭审中,被告林艳、马维光表示自愿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该100万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维光、林艳、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忠借款本金人民币 7000000元及借款60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维光、林艳、公主岭汉光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晓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泽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