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234号
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臣,副经理。
被告国某,男,43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
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国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1日,被告在我公司赊购种子
化肥欠款19015.00元,为我公司出具欠据二张,承诺2012年12月20日付款,如不按时给付,从次日起以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到期后经索要被告没有还款,故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9015.00元、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28417.00元,共计69602.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及利息。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国某应给付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种子化肥款19015.00元及利息。
2012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共计欠款19015.00元,留两张欠据为凭,表示2012年12月20日付款,如拖欠,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分收取利息,双方如发生纠纷,由双辽市人民法院处理,担保人李长明。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据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及利息,月利率3分超出法律规定,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种子化肥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付款计息,应予支持,月利率3分超出法律规定,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种子化肥款19015.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2015年5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