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778号
原告:刘和海,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厍士华,女,汉族,1967年11月23日生,系原告妻子。
被告:东辽县渭津镇大榆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贵学,该村支部书记。
被告:温艳平,女,汉族,1963年5月20日生,个体。
原告刘和海诉被告东辽县渭津镇大榆村村委会、被告温艳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厍士华、被告温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辽县渭津镇大榆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由于被告温艳平承包的大榆村水库水坝加高,将原告0.8亩水田淹没至今,致使原告承包的0.8亩水田有名无实,丧失了0.8亩水田的收益。被告于2004年给原告补偿1600元,2005年到现在无收成,也没补偿,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11年的经济损失6万元,承担原告今后承包期内0.8亩水田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辽县渭津镇大榆村村委会答辩称:2004年被告温艳平承包的大榆村水库,当时因雨大水库水涨高将原告0.8亩水田地淹没了,当时由村书记吴贵学出面经协商口头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具体协议“温艳平一次性补偿给原告刘和海0.8亩水田费用1600元,0.8亩地归温艳平所有”,该协议虽然是口头的,但当时双方均同意,不存在一年补偿1600元,而是一次性,所以原告刘和海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温艳平答辩称:被告温艳平于2004年承包大榆村水库,当年雨大水库水涨高将原告0.8亩水田地淹没造成损失,与大榆村委会书记吴贵学经办协商并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温艳平一次性补偿原告0.8亩水田费用1600元,该0.8亩地归被告温艳平所有。所以原告从2005年到现在再未向被告要过,原告起诉的事实不附,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和海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证明淹没的土地是我家的。
经过质证,被告温艳平没有异议,但是我以前没有见过。
被告温艳平提供的证据:
1、水库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水库承包的事实。2、证人
王宝山证实在水库当管理员时候,被告温艳平给我一个纸上面写一次性买价,被告温艳平给我的钱,完了我挨家送的签字的,说是一次性买价,2004年左右吧。原告家两份一个0.8分,一个是0.5分;证人王贵福证实,被告温艳平买地,我们都是包水库的,我没有让被告温艳平买地,但是后来村民总找,就买了,一次性买了村民的地。原告和别的家,2000元一亩,原告刘家是8分和5分,都给钱了;证人董晓君证实,我去水库溜达玩去,给被告温艳平干过活,听说当时买地我知道,都是十多年的事了,2000元一亩,买的7、8家的地,都谁家,多少地我都不知道,我就知道买地,我还说一句买也没有用,具体多少地我也不清楚。
经过法庭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说的不属实
法庭经过论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承包合同无异议;对证人的证实原告认为说的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和海在大榆村水库上游有水田0.8亩,2004年大榆村将水库承包给被告温艳平经营管理,当年因水库水位上涨,导致水库上游原告的0.8亩水田淹没。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被告温艳平于2004年以每亩2000元的价格标准给原告一次性补偿1600元。现原告水田仍处于淹没状态。2005年后再未补偿,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11年的经济损失6万元,承担原告今后承包期内0.8亩水田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刘和海与被告温艳平通过发包方大榆村,于2004年就水库水涨后淹没原告刘和海承包的0.8亩水田事宜,已协商一次性给予原告补偿1600元,并有证人王宝山、王贵福、董晓君证实,原告提出被告补偿的仅是当年的补偿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和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和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史书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