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淑珍与珲春市英安镇供电所、腾川鹍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3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珲民一初字第794号

原告:张淑珍,女,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华,男,住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英安供电所,住所地珲春市英安镇。

负责人:尹昌林,所长。

被告:腾川鹍,男,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淑珍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供电所、腾川鹍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淑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淑珍负担。

审判长  金银珠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全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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