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珲民一初字第794号
原告:张淑珍,女,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庆华,男,住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英安供电所,住所地珲春市英安镇。
负责人:尹昌林,所长。
被告:腾川鹍,男,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淑珍与被告珲春市英安镇供电所、腾川鹍地面施工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淑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淑珍负担。
审判长 金银珠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全 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金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