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赵海林,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迟国华,该厂职工。
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京开,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江义 ,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委托代理人迟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诉称: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现更名为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先租后买),被告从原告处租用SC700/200型升降机五台,每月每台租金3万元,每台升降机原价值22.6万元,每台进出厂费3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购买价款,应按租赁合同执行。2011年租期3个月,2012年至2014年计24个月,2015年2个月,共计租赁费为435万元,进出厂费15万元,被告已付65.1964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384.803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升降机5台,并承担一切费用。
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附买卖条件)合同》(编号为NO.0900852)一份,以证明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附买卖条件)合同,租期为不定期,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五台SC700/200型施工升降机,每台价值22.6万元,每台月租金3万元,进出厂费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付租金65.1964万元,如被告购买此租赁物至本合同签订之日付30万元,2011年7月10日付36万元,剩余47万元2011年11月10日一次付清,否则合同按租赁条件履行的事实。
2、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企业。
3、被告企业名称变更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原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现更名为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经过法庭质证论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先租后买),被告从原告处租用SC700/200型升降机五台,每月每台租金3万元,每台升降机原价值22.6万元,每台进出厂费3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购买价款,应按租赁合同执行。2011年租期3个月,2012年至2014年计24个月,2015年2个月,共计租赁费为435万元,进出厂费15万元,被告已付65.1964万元,尚欠原告租赁费和进出厂384.803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租赁费和进出厂并返还租赁物升降机5台,并承担一切费用。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中地分公司依法更名为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与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附买卖条件)合同》(编号为NO.090085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全部货款,按合同约定,买卖条款已经失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条款履行,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按每月每台租金3万元的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给付每台3万元进出场费,现租期已29个月,共计租赁费为435万元,进出厂费15万元,被告已付65.1964万元,尚欠384.8036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及进出场费384.8036万元及返还SC700/200型施工升降机五台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租金及进出场费384.8036万元,并立即返还原告辽源市东岳建筑机械厂SC700/200型施工升降机五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0元减半收取9400元,由被告沈阳双兴建筑集团盛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书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