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梅花与东辽县安石镇第一中心小学校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36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辽民再终字第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梅花,女,朝鲜族,1965年4月5日生,无职业,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临时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于忠秋,吉林省辽源市房地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辽县安石镇第一中心小学校。住所地东辽县安石镇。

法定代表人:崔启杰,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弘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梅花与被申请人东辽县安石镇第一中心小学校因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东辽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李梅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重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东辽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李梅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3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李梅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吉民申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梅花自愿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梅花在本案再审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再审申请人李梅花撤回其再审申请,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彦春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代理审判员  王 译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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