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马某,女,195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邢宪文,男,双辽市那木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某,男,1971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被告马某某,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马某与被告符某某、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马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我将自家玉米收成卖给被告马
兰薇,共计卖粮款10万元。马某某以资金周转不开,一个月内付款为由,给我打欠据一张,承诺欠款期间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到期后马某某未付款,但按期兑现利息。2013年5月18日我去催款,马某某说暂时无款,为我重新打欠据将月利率升至3分。但从此以后本利不付,下落不明。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及其丈夫符某某共同给付卖粮款10万元、从2013年5月18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万元及从起诉次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马某某、符某某是否应给付原告马某卖粮款及利息。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符某某、马某某应给付原告马某卖粮款10万元及利息。
2012年3月,被告马某某收购原告家玉米,价值10万元。给原告打欠据一张,承诺一个月内付款,占款期间按月利率2分付息。此后,马某某逐月给原告结算利息。2013年5月18日,在给原告重新换据,将月利率上调到3分后,卖粮款没有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据此,被告马某某应依法履行义务,给付原告卖粮款及利息。被告符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是合法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的月利率3分,超出法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保护利息,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玉米买卖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计息,应予支持。月利率3分超出法律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卖粮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