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成化与珲春市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3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金成化,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农业局。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成化与被告珲春市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成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成化负担。

审 判 长  金银珠

审 判 员  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  朴成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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