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664号
原告:金成化,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吉林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农业局。住所: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金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历建林,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成化与被告珲春市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成化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成化负担。
审 判 长 金银珠
审 判 员 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 朴成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