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辽市宏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9:36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双辽市宏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双山镇富贵委。

法定代表人王燕,经理。

被告韩某,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原告双辽市宏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宏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韩某在我公司赊购沃德水稻收割机一台,全价128000.00元,其中农户自己出资104.000.00元,政府农机补贴24000.00元。被告与我协商,1、交款 104.000.00元。先付30000.00元提车,余款75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交齐。2、补贴款被告申请完毕后再交。我同意,但为了保障被告及时申请农机补贴到位,我要求其在还款日交付11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如此,被告给我打85000.00元的欠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未交风险抵押金,故诉讼,要求其按欠据付款,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给原告打了85000.00元的欠据。其中欠农机款 75000.00元,风险抵押金11000.00元。我这两年种地赔不少钱,所以没还上款。当时约定风险抵押金我先交,农机补贴款到账后原告再返给我。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000.00元是否符合事实,应否支持。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双辽市宏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某给付农机款7400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公司经营农机器具。2013年9月8日,被告在此购买一台沃德水稻收割机,价格128000.00元,可申请国家惠农补贴款24000.00元。补贴获取方式为,购买人凭买卖手续向当地农机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生产商于年内将补贴款汇至销售商账户,转退购买人。由此,原、被告协议一、被告按104000.00元付农机款。农机补贴部分,生产商汇发时原告直接扣留。二、首付30000.00元提车,余款74000.00元、风险抵押金11000.00元,共计85000.00元,于 2013年10月25日交付。三、农机补贴到账后,原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四、担保人刘伟。以上有双方签订购货协议书及被告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据此,被告购买农机欠款740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应予支持。风险抵押金11000.00元,双方未切实形成欠款关系,非实质债权,原告要求给付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农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风险抵押金不属于债权范围,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宏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农机款740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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