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282号
原告双辽市宏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地址:双辽市双山镇富贵委。
法定代表人王燕,经理。
被告韩某,男,1990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原告双辽市宏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宏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韩某在我公司赊购沃德水稻收割机一台,全价128000.00元,其中农户自己出资104.000.00元,政府农机补贴24000.00元。被告与我协商,1、交款 104.000.00元。先付30000.00元提车,余款75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交齐。2、补贴款被告申请完毕后再交。我同意,但为了保障被告及时申请农机补贴到位,我要求其在还款日交付110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如此,被告给我打85000.00元的欠据一张。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未交风险抵押金,故诉讼,要求其按欠据付款,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给原告打了85000.00元的欠据。其中欠农机款 75000.00元,风险抵押金11000.00元。我这两年种地赔不少钱,所以没还上款。当时约定风险抵押金我先交,农机补贴款到账后原告再返给我。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各自的主张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000.00元是否符合事实,应否支持。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双辽市宏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某给付农机款74000.00元,应予支持。
原告公司经营农机器具。2013年9月8日,被告在此购买一台沃德水稻收割机,价格128000.00元,可申请国家惠农补贴款24000.00元。补贴获取方式为,购买人凭买卖手续向当地农机部门申请,经审核批准,生产商于年内将补贴款汇至销售商账户,转退购买人。由此,原、被告协议一、被告按104000.00元付农机款。农机补贴部分,生产商汇发时原告直接扣留。二、首付30000.00元提车,余款74000.00元、风险抵押金11000.00元,共计85000.00元,于 2013年10月25日交付。三、农机补贴到账后,原告返还风险抵押金。四、担保人刘伟。以上有双方签订购货协议书及被告欠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到期后,被告没有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据此,被告购买农机欠款7400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应予支持。风险抵押金11000.00元,双方未切实形成欠款关系,非实质债权,原告要求给付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农机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风险抵押金不属于债权范围,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宏达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农机款7400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