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黄艳红,女,1976年1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薄先武,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干部。
原告黄艳红诉被告薄先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先武经过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艳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生一男孩薄盛鹤,今年17周岁。由于二人年龄差距较大及仓促结婚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经常因小事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薄先武未答辩亦未出庭。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2、白泉镇新城社区出据介绍信1份、证人薄先有、薄桂琴、柳跃才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法庭论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生一男孩薄盛鹤,今年17周岁。由于二人年龄差距较大及仓促结婚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经常因小事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以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至今未回。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三年,原、被告已经分居超过3年之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对原告黄艳红要求离婚及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艳红与被告薄先武离婚。
二、婚生一男孩薄盛鹤,今年17周岁,由原告黄艳红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洪波
审判员 赵 娟
审判员 刘晔萍
二0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杜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