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561号
原告苗X。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告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苗X与被告王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苗X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苗X撤回起诉。
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于桂荣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