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9:36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男,1980年10月10日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包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在我公司赊购种子

化肥欠款13215.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2013年12月20日付款,不按期给付,从欠款日以月利率3%计息。2014年1月22日,经催要,被告本利合计还款8095.00元,余欠种子化肥款7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要求其给付欠款及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3150.00元,共计1015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及利息。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包某应给付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种子化肥款10150.00元及利息。

2013年4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共计13215.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2013年12月20日还款,利息为月利率1.5%,如拖欠,从欠款日按月利率3%给付,担保人李某、宝某、胡某。2014年1月22日,被告本利合计还款8095.00元,余欠种子化肥款7000.00元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要求欠款人包某独自给付尾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3%超出法定范围,按照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种子化肥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付款计息,应予支持,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应按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种子化肥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2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至2015年5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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