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珲春市。
被告:潘某某,男,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金银珠
二○一五年 十月 十九日
书记员 张金妮
(2015)珲民一初字第889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珲春市。
被告:潘某某,男,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员 金银珠
二○一五年 十月 十九日
书记员 张金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