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臣诉尚友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6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李克臣,男,196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友维,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景福,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克臣诉被告尚友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臣及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告尚友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臣起诉称:2015年4月29日09时50分许,被告尚友维驾驶吉DK454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辽县云顶镇双城村三组路段驶入道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李克臣驾驶的吉D5J5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克臣入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万余元。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尚友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克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911元、护理费12408元、误工费1859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交通费803.2元(护理人员交通费403.2元、去长春司法鉴定的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49588.55元、摩托车损失费1150元、保全费32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交强险范围内。

被告尚友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意见,此次事故我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09时50分许,被告尚友维驾驶吉DK454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辽县云顶镇双城村三组路段驶入道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李克臣驾驶的吉D5J5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尚友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克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克臣入辽源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16911元,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另查明,被告尚友维驾驶的吉DK45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源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辽源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7张、吉DK454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尚友维驾驶吉DK454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原告李克臣住院共花医疗费16911元,该费用均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本院对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李克臣住院100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故原告李克臣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住院100天的护理费应予支持,即124.08元/天×100天=12408元。3.误工费,因原告李克臣为农民,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98.12元/天计算,原告李克臣受伤至定残前一日计174天,故为98.12元/天×174天=17072.88元。4. 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克臣经鉴定为一个为九级伤残,一个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0780.12元×20年×(20%+3%)=49588.55元。5.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6.交通费,原告就医支出的合理交通费用403.2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去长春鉴定的费用400元,因无正当的票据法院不予支持。7.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15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以上总计95472.63元。二、因原告李克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尚友维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告尚友维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按主次责任赔偿原告:1.医疗费,(16911元-10000元)×70%=4837.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李克臣住院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为(100天×100元)×70%=7000元;3.鉴定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计6500元×70%=4550元。以上总计1638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克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408元、误工费17072.88元、交通费403.20元、残疾赔偿金49588.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5,472.63元;

二、被告尚友维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李克臣医疗费4837.7元、伙食补助70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4550元。合计16,387.7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为143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计1750元,由被告尚友维负担1225元,由原告李克臣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0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杜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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