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XX与潘X、高X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6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3040号

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刘X。

被告潘X。

委托代理人石XX。

被告高X。

原告石XX与被告潘X、高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15时许,我和被告潘X妻子石XX在侯XX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潘X到来后,对我进行谩骂、殴打。后在高XX家院外,被告潘X、高X用砖头击打我头部,将我打伤。我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医药费2 370.54元。后于2015年7月2日到长春吉大一院检查,花医疗费1 054.25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 424.79元、交通费1 305元、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潘X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高X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X是被告高X的岳父。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X妻子在侯XX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潘X到来后,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在高XX家院外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潘X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花医药费2 370.54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原告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检查,花医疗费1 054.2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 424.79元、交通费 1 305元、精神损抚慰金10 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潘X以没有打原告为由,不同意赔偿;被告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记事实,有原告、被告潘X陈述材料,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患者用药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X妻子发生口角后,原告与被告潘X发生口角并撕扯,撕扯中被告潘X将原告致伤,被告潘X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遇事未能冷静理性处理,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因未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实其精神受到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收据,但考虑实际情况及花销,应予以适当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高X将其致伤并要求被告高X赔偿其经济损失,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XX医疗费3 424.79元、护理费1 116.72元(124.08元×9天)、误工费883.08元(98.12元×9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交通费600元,合计人民6 924.59元,由被告潘X赔偿70%,即人民币4 847.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  于桂荣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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