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双辽市鸣鑫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双辽市辽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一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双辽市鸣鑫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
被告杨某某,女,54岁,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原告双辽市鸣鑫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鸣鑫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93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2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自愿放弃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93800.00元是否属实,应否偿还。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双辽市鸣鑫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属实,应予偿还。
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93800.00元,双方签订欠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2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原告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原告放弃利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鸣鑫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38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4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