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辽市鸣鑫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9:36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128号

原告双辽市鸣鑫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双辽市辽河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一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双辽市鸣鑫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出纳员。

被告杨某某,女,54岁,汉族,无职业,住双辽市。

原告双辽市鸣鑫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辽市鸣鑫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93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2012年12月30日还款。逾期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自愿放弃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93800.00元是否属实,应否偿还。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双辽市鸣鑫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属实,应予偿还。

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93800.00元,双方签订欠款合同一份,约定月利率2%,2012年12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据此,原告放弃利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原告放弃利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鸣鑫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938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4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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