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初字第2651号
原告潘X。
委托代理人石XX。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
原告潘X与被告刘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我和被告在高XX家院内,因被告给我女儿介绍对象一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在一起,被告从腰中掏出准备好的刀,将我的右臂扎伤。我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部锐器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4 1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150元、护理费620.4元(124.08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误工费490.6元(98.12元×5天)、交通费600元,共计6 264.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发生纠纷的时间属实,地点及起因不属实,发生纠纷的地点是在高XX家院外,起因是被告打了我妻子我找被告理论。我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在长岭县三青山镇依家坨子村前柳条沟屯高XX家大门外发生口角并撕扯在一起,撕扯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到长岭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部锐器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2 736.72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150元、护理费620.4元(124.08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误工费490.6元(98.12元×5天)、交通费600元,共计6 264.4元。被告以没有打原告为由,不同意赔偿。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材料,公安机关卷宗材料、长岭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患者用药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扯,撕扯中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遇事未冷静理性处理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收据,但考虑实际情况及花销,应予以适当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X医疗费2 736.72元、护理费620.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90.6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 747.72元,由被告刘XX承担80%,即人民币3 798.1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中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耀辉
人民陪审员 蔺慧群
人民陪审员 于桂荣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宋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