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9:36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丛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从海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在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我们感情一直挺好,就是因为小事发生口角,还能继续生活。

被告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丛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丛某某离婚。被告丛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丛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