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2139号
原告:蔡某某。
被告:丛某某。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从海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在东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我们感情一直挺好,就是因为小事发生口角,还能继续生活。
被告丛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丛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蔡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丛某某离婚。被告丛某某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登记结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口角,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亦未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蔡某某要求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丛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山
审 判 员 马立娜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