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9:36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291号

原告姜某,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孙新。

被告刘某某,男,1977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孙新,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0日,我将自家玉米收成83580

斤卖给二被告,卖价1元钱一市斤,共计83580.00元,二人承诺2014年元旦付款。到期后,又说粮食转卖给双辽市天宇粮贸公司了,一直没给钱。2015年春节,二被告将卖粮票交给我,让我自己去该公司要钱,我认为我的粮食卖给他们,无理由找第三方,应由他们付款,故多次索要无果下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卖粮款8358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卖粮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二被告辩称:我们承认欠款,从原告处拉走粮食83580

斤,价格1.05分一市斤,卖粮款共计87759.00元。粮食是卖到双辽市天宇粮贸公司,卖粮票已交给原告,我们是粮食运输方,只收取原告运输费,没有从中余利。该粮贸公司至今没付款,所以给不上原告。

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欠原告卖粮款是否属实,应否给付。现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应给付原告姜某卖粮款83580.00元。

2013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处收购玉米83580斤,口头约定每斤1元。卖出玉米后将结算单交给原告。结算单标明“收玉米41790公斤,一公斤2.10元,共计结算粮款87759.00元。售粮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收购原告粮食,以自己名义卖给他人,没有给付原告卖粮款。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应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刘某某、杨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给付原告卖粮款及利息,该利息从起诉日计付至还款日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卖粮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二被告给付卖粮款及占款利息应予支持,利息从起诉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某卖粮款83580.00元,并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李殿臣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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