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姜艳华,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洪新,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娟,女,45岁,汉族。
原告姜艳华诉被告张洪新、王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新、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租用原告机械设备购机、铲车,共欠原告人民币111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租赁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洪新、王娟未出庭亦未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姜艳华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2014年7月24日二被告出据的一份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租用设备款的事实及数额。
经过法庭质证,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租用原告机械设备购机、铲车,共欠原告人民币111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偿还。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偿还租赁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机械设备购机、铲车,所欠费用,理应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洪新、王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欠原告姜艳华租用机械设备款11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执行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由被告张洪新、王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史书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