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18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13号

原告张某某,男,58岁,汉族,双辽市农业银行职员,住双辽市。

被告王某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

被告张某某,女,50岁,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二被告向我借款52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种子,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年底还款。逾期后我催款遭到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从欠款日至起诉日的利息9000.00元,并要求给付从起诉次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借款是否属实,应否给付欠款及利息。现根据原、被告的请求和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和评判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借款属实,应给付原告张某某欠款及利息。

2014年4月1日,二被告为购买化肥种子从原告处借款520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款时间、数额、利息、用途等事实。本院对此证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二被告借款属实,应当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的借款本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2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应当依据《民

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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