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8 09:35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双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东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双辽市辽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阿某,男,38岁,蒙古族,农民。

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春,被告分两次在我公司赊购种子化

肥,第一次欠款30630.00元,第二次欠款13100.00元,分别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6月27日出具欠据,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2012年12月20日还款,逾期给付,利息从打欠据日按3%结算。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拒绝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两笔欠款共计43730.00元、利息共计29847.00元(均从打欠据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本利合计欠款73577.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并举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及利息。现根据原告的请求和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阿某应给付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种子化肥款43730.00元及利息。

2013年初被告两次到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第一次欠款30630.00元,2013年4月17日出具欠据,内容为“2013年12月20日付款,区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超期付款,从打欠据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发生纠纷由双辽市人民法院处理,担保人白革命”。第二次欠款13100.00元,2013年6月27日出具欠据,内容为“2013年12月20日付款,按时还款不计息,超期还款,从打欠据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发生纠纷由双辽市人民法院处理,担保人白某某”。 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据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种子化肥款及利息。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第一次欠款30630.00元,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第二次欠款13100.00元,给付期内未约定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给付。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种子化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付款计息应予支持。该利息均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阿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博来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种子化肥款共计43730.00元及利息(欠款30630.00元从2013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2015年5月31日止、欠款13100.00元从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2015年5月31日止)。

案件受理费163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借款及利息,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平

审 判 员  顾旭玫

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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