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969号
原告:孙某某,男,住珲春市。
被告:高某某,女,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金银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金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