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辽民初字第494-3号
原告:辽源市大成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尚荣。
委托代理人:于宏跃,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大德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政。
被告:李国政,男,汉族。
被告:王素荣,女,汉族。
被告:李庆丰,男,汉族。
被告:夏宁,女,汉族。
原告辽源市大成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大德木业有限公司、李国政、王素荣、李庆丰、夏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辽源市大成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我院对被告吉林大德木业有限公司、李国政、王素荣的财产:一、土地流转合同,地址:仁义村二组,面积0.4公顷。二、土地承包协议书,地址:仁义村七组,面积2000平方米。三、大德木业公司,木工机械设备44套。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辽源市大成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吉林大德木业有限公司、李国政、王素荣的财产:一、土地流转合同,地址:仁义村二组,面积0.4公顷。二、土地承包协议书,地址:仁义村七组,面积2000平方米。三、大德木业公司,木工机械设备44套。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允许使用,由被告自行管理,不得买卖、转让、租赁、设定财产抵押、抵偿其他债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焦 义
审判员 王洪波
审判员 赵 娟
二O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晓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