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长民二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莉娟,女,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双,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延祥,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刚,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安县三岗乡二巨堂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李佳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思源,村委会法律顾问。
上诉人刘莉娟、上诉人高明双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5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莉娟,上诉人刘莉娟、上诉人高明双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胡延祥,被上诉人王文刚,被上诉人农安县三岗乡二巨堂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思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莉娟、高明双原审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儿子高严与同村少年谷某、席某一起在本村东截沟处玩耍,在该处乡道水泥桥北侧的防护林旁,被告王文刚曾利用工程机械挖掘取土,形成4、5百平方米深达两米多的大坑,坑内积满水。高严玩耍时落入该坑溺水身亡。王文刚取土形成大坑,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原告儿子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农安县三岗乡二巨堂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者管理者,默许王文刚取土以及对自己管理的土地存在危险而不消除隐患,与原告儿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与王文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171960元,丧葬费19204元,取证费163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
原审被告王文刚原审辩称: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我没有取土。
原审被告农安县三岗乡二巨堂村民委员会原审辩称:1、虽然国土资源局出具了东截沟在二巨堂村辖区,但未证明东截沟由二巨堂村管理,所以东截沟的主管单位为农安县水利局。2、本村未发现有村民在那取土。3、高严死亡原因不明,不能证明其是溺水死亡。4、原告的证人是其直系亲属,证人所证事实都未亲眼所见,系事实不清,不具有法律效力。5、高严系智障儿童,高严到离家3里地的东截沟去玩,家长未尽到监护的责任。6、证人说高严被救上来是光身的,说明其是到沟里洗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禁止任何人到湖泊,人工河道、防汛通道里游泳、嬉戏。所以其后果应自负。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儿子高严1996年9月3日生,2013年8月13日上午,高严与同村谷某席某一起去三岗乡二巨堂村东截沟处抓鱼,溺水身亡,该水渠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农安县土地局对该渠进行权属确认,农安县国土资源局经测绘,确认属农安县二巨堂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三岗乡二巨堂村东截沟处系农安县二巨堂村民委员会所有,该村对此疏于管理。对于高严死亡负有一定责任,高严去世时已经17岁,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对水坑有危险有一定的认知,因此其自身有一定的责任,其父母对其负有监护责任,没有监护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分担20%、60%、20%责任。原告称被告王文刚在此挖坑取土,王文刚否认,证人又只是听说,没有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一节,由于高严的去世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准、被告给付能力和本案属及情况给付1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农安县二巨堂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高明双,刘莉娟死亡赔偿金171960.00元,丧葬费19204.00元,测绘费1637.00元,律师代理费9500.00元。合计202301.00元的20%为404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总计504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0元由被告农安县三岗乡二巨堂村民委员会承担1200.00元,原告承担3800.00元。
宣判后,刘莉娟、高明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二被上诉人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时共同委托同一代理人,审理程序存在违法。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事故发生地点自然形成的水沟很浅,没有安全危险。但与之相连的水面,是王文刚挖掘的大坑,水深达两米多。根据周围环境,高严无法判断危险大坑的存在,因而造成其溺水死亡。王文刚在乡道旁从事危险的挖掘活动,形成具有安全隐患的大坑,在因雨水填满大坑,与附近浅水沟没有明显差异的情况下,二被上诉人没有设立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高严死亡的唯一原因,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连带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文刚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农安县三岗乡二巨堂村民委员会二审辩称:农安县三岗乡二巨堂村民委员会不是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二审庭审时,刘莉娟、高明双提供证人席某某出庭作证,席某某证明听别人说王文刚粮库用土垫大坑,王文刚在(东截沟)高严溺水的大坑内取土。王文刚、农安县三岗乡二巨堂村民委员会质证均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是听别人说的。
本院认为:原审时王文刚、农安县三岗乡二巨堂村民委员会并不存在委托同一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形,故刘莉娟、高明双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不能成立。刘莉娟、高明双现所提请出庭的证人席某某、原审提请出庭的证人刘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事故发生前王文刚在东截沟进行挖坑取土的行为且致高严溺亡。事发时高严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应具备一定的辨别能力,高严去东截沟抓鱼不幸溺亡,自身存在过错;刘莉娟、高明双作为其监护人,在事故中未尽到监护看管义务,亦存在过错;农安县三岗乡二巨堂村民委员会作为事故发生地东截沟的管理单位存在疏于对东截沟管理的过错,以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衡量各方过错程度裁判农安县三岗乡二巨堂村民委员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莉娟、高明双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8.00元,由上诉人刘莉娟、高明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宇
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
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