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69号
原告:常某某。
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被告:闫某甲。
被告:郭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与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某甲、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原告已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