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福贵与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广有、郭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8 09:35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东民初字第2469号

原告:常某某。

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被告:闫某甲。

被告:郭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与被告东丰县鑫兴粮油有限公司、闫某甲、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原告已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全部退回。

审判员  朱晓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郭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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