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立鹏。
委托代理人毕精华。
委托代理人杨佩林。
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汉鹏。
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万举。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毕精华、杨佩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为了扶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第三方借款人发放个人和中小微企业贷款,由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对上述担保行为提供担保,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依据上述协议,原告的分支机构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在2014年2月28日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长春市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220万元,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由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长春市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却违反约定,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内的223.4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 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恒远担保公司签订的业务协议,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第三方发放贷款,由被告恒远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被告恒远担保公司向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内存入首批是500万元的保证金,由原告负责占有和管理,同时对其他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与被告古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其人民币220万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到2015年2月27日,我们的利率是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时对违约责任的权利义务作出的约定。
证据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恒远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恒远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四、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约的义务,月利率是6.5‰。
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为了扶持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3日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符合借款条件的第三方借款人发放个人和中小微企业贷款,由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保证金账户存入保证金,对上述担保行为提供担保,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依据上述协议,原告的分支机构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丰镇信用社在2014年2月28日分别与二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长春市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220万元,期限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由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长春市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却违反约定,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内的223.48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贷款关系明确,并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吉林省信用社贷款凭证在卷为凭。贷款到期后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担保行为在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6.5‰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6.5‰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确认原告对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在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4678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垫付),由被告长春古韵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鹏
